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实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2. 配景
(a) 有关公司在香港注册建立,所从事的商业次要是把其所属团体(「团体」)的产品(「产品」)在香港和亚洲分销。
(b) 产品由团体在香港以外地域的工场消费。
(c) 团体订下商业方案,故意进一步开辟亚洲的市场,分外是西北亚的市场,有关公司为此正思索在西北亚的 X 国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
3. 布置
(a) 分支机构初期会僱用 26 人,此中 22 人属业务部, 3 人属市场推行部, 1 人卖力管帐事情。
(b) 分支机构会以公正代价间接向团体工场购置产品,再转售予西北亚国度的分销商╱主顾(售价由两边议定 )。一切购货和销货合约均由分支机构的职员洽谈、订立和实行,而且在香港以外举行。一切购货和销货订单均由 X 国的分支机构收取和同意。
(c) 香港的有关公司不会到场购置或贩卖产品的洽谈或订约历程,也不会扳连入向分销商╱主顾收取购货订单或同意有关订单的事件内。
(d) 办理层正预备在 X 国设立保税仓,以提供办法储存产品。产品可先会合寄存在保税仓内,但亦可间接付运到西北亚其他国度,状况视乎西北亚各分销商╱主顾时时的物流和运输必要而定。
(e) 分支机构将会在 X 国开设银行户口。一切付出予工场以及从主顾收取的款子,均会由分支机构的职员经 X 国的银行户口处置。一切商业融资布置(比方信誉证、包管等)亦会由分支机构的职员经 X 国的银行户口处置。
(f) 为进步经济效益,香港的有关公司会向分支机构提供信息科技、融资、管帐、研讨和其他行政增援。香港的有关公司会把向分支机构提供上述办事所招致的用度和开支,拨归分支机构承当,以切合 X 王法例的报告划定。
4. 裁定
分支机构所得利润来自香港境外,无须依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征收香港利得税。
5. 裁定的实用期
本裁定实用于 2007/08 及当前的课税年度。
6. 税务局局长就未来产生的事情或任何其他事变在要项上作出的假定
局长假定上述商业布置会以裁定请求书和裁定所述方法实验。
7. 裁定日期
2007 年 8 月 10 日。
8. 评注
依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凡任何人在香港谋划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而取得于香港发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就本个案而言,分支机构应视为有关公司在 X 国的永世机构,分支机构的一切购货和销货合约均由分支机构的职员拟议、洽谈、订立和实行。香港的有关公司提供的功效仅属帮助性子。因而,第 14 条不实用于分支机构所得利润。
(本评注并非具有执法束缚力的报告,也不组成本裁定的一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