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实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2. 配景
(a) 有关公司是 Y 团体的联营公司, Y 团体的次要商业为消费和交易马达。有关公司不停在香港向 Y 团体的公司提供行政办事。
(b) 在 2005/06 年度时期, X 老师成为有关公司的次要股东兼董事。
(c) X 老师不停在中国际地寓居。他对某类船只要普遍的事情履历和知识,并在远东(不包罗香港)创建了航运商业网络。
3. 布置
(a) 有关公司与一家英国公司 R 公司将订立办事协议(「该协议」)。依据该协议,有关公司赞同向 R 公司提供市场研讨办事,并向 R 公司介绍某指定范例船只的远东供给商和客户。
(b) 有关公司在中国际地设立了服务处。 X 老师和有关公司在中国际地的职员会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该协议所载的一切办事。
(c) 该协议一切的有关办事,均不会由有关公司的香港服务处职员或香港董事提供。他们会持续向 Y 团体提供行政办事,收取须课缴香港利得税的办理费。
4. 裁定
有关公司提供该协议所载办事所得的利润,无须征收香港利得税。
5. 裁定的实用期
本裁定自该协议实行的课税年度起实用,直至该协议停止的课税年度为止。
6. 税务局局长就未来产生的事情或任何其他事变在要项上作出的假定
(a) 该协议所述的「远东和远东地域」不包罗香港在内。
(b) 有关公司不会把其在该协议下须提供的办事,分判予 Y 团体、有关公司的联营公司或任何其他圈外人[quān wài rén]。
7. 裁定日期
2007 年 3 月 12 日。
8. 评注
依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划定,凡任何人在香港谋划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而取得于香港发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就办事费支出而言,利润泉源地是提供办事的地方。在本个案中,有关公司得自该协议的利润无须征收利得税,由于一切有关办事均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
(本评注并非具有执法束缚力的报告,也不组成本裁定的一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