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实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2. 配景
(a) A 公司是香港注册建立的公司,是一家外洋注册的 B 公司的全资隶属公司。
(b) B 公司从事的商业为透过其市肆,次要在欧洲和美国批发古装、化装品和配饰。 B 公司委任 A 公司为其推销署理商,代其汲取外洋供给商,并在要地本地和其他亚洲国度推销裁缝,包罗:针织品、亵服和配饰。
(c) 由于外洋供给商的天文地位, A 公司在各外洋国度设立代表服务处,以便为 B 公司实行推销办事。但这些代表服务处无权代 B 公司洽谈、拟订或完成交易。交易的条款须由 B 公司与在香港以外的供给商间接洽谈和拟订。合约签署后, B 公司会指示代表服务处与供给商打仗,跟进有关的订单。
(d) A 公司就其在外洋提供的推销办事向 B 公司收取佣金,款额相称于为 B 公司所作推销的离岸价代价的 3% 。
(e) A 公司在香港没有聘任任何僱员,但委聘其在港的同系隶属公司 C 公司为其办事署理,以实行所需的行政职能;而 C 公司则就所提供的办事,向 A 公司收取相称于本钱加 5% 的办事费。
3. 布置
(a) A 公司现在在香港以外设有多个代表服务处,此中三个辨别位于上海、北京和广州,专责在要地本地实行推销事情。
(b) A 公司现正思索在要地本地设立 D 公司,并在上海、北京和广州三地开设分支,以接手现在三间代表服务处的事情。
(c) A 公司在上海、北京和广州的代表服务处,将会在 D 公司开端运作后完全封闭。而现在在该三间代表服务处的员工,则会派遣到 D 公司和今后在该公司事情。
(d) A 公司将会在香港以外与 D 公司签立办事协议,以委聘后者在要地本地为 B 公司提供推销办事。依据协议, A 公司会就 D 公司所提供的办事,向其付出办事费,款额相称于办事本钱加 10% 。
(e) A 公司会持续按之前的原则向 B 公司收取佣金。
(f) A 公司会持续委任 C 公司为其办事署理,以实行所需的行政职能;而 C 公司亦会按之前的原则向 A 公司收取办事费。
4. 裁定
A 公司无须就布置 D 公司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推销办事而向 B 公司收取的佣金课缴利得税。
5. 裁定的实用期
本裁定在 2006/07 及厥后的课税年度实用。
6. 税务局局长就未来产生的事情或任何其他事变在要项上作出的假定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定。
7. 裁定日期
2005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