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实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2. 配景
(a) 一家公家有限公司于 2000 年 2 月在香港注册成为法团(下称香港公司)。
(b) 香港公司的商业是交易盘算机产品、母板及芯片等。
(c) 除注册地点外(这个地点是属于一间独立的秘书公司,而该秘书公司,专门提供向公司注册处递交周年报表的办事),香港公司在香港没有设立任何服务处,也没有僱用任何僱员。
(d) 香港公司宣称由注册建立日至 2000 年 12 月 31 日时期没有业务,因而 2000/01 课税年度提交的是零利润利得税报税表。
(e) 香港公司的董事全属台湾住民。终极控股公司 T 有限公司,是一家在台湾证券买卖所上市的公司。别的,团体在 2000 年 7 月在深圳设立消费厂房,名为 M 有限公司,以扩展消费商业,并享用国际较低的消费本钱。 T 有限公司及 M 有限公司的董事亦是台湾住民,他们毋须为香港公司在香港实行任何职务或作任何决议计划。
(f) 香港公司在 2001/02 年度开端与 T 有限公司及 M 有限公司有商业往来。
(g) 香港公司的供给商及主顾只限于团体外洋公司。
(h) 香港公司在香港及台湾两地都开有银行户口。 T 有限公司的职员卖力,并获受权,处置香港公司的银行交往。
(i) 由于香港公司在香港没有任何职员,一切与 T 有限公司及 M 有限公司的购货及销货买卖都是由在台湾的 T 有限公司的职员代为实行。
3. 布置
(a) 香港公司建立的目标,是充任台湾与国际买卖的中介人。
(b) T 有限公司向台湾及外洋的供给商推销质料,转交 M 有限公司在国际加工。
(c) M 有限公司所需的质料,须以香港公司名义入口。 M 有限公司向 T 有限公司收回购货订单,以香港公司为受单人,购置并入口质料。而香港公司会降价某个百分比,然后把质料转售给 M 有限公司。
(d) 在台湾的 T 有限公司的职员收到购货订单后,便会代香港公司确认并签订订单,然后制备有关销货发票及装箱单,发给 M 有限公司。
(e) M 有限公司把质料加工并装嵌为制制品。但不会间接出售给 T 有限公司, M 有限公司先出口售卖给香港公司。然后, T 有限公司在统一工夫向香港公司收回购货订单订购有关制制品。香港公司出售制制品给 T 有限公司时不会降价。
(f) T 有限公司出售有关货品给终极买家,包罗在台湾及外洋的主顾及团体公司。
(g) 质料及制制品都不会在香港存货。质料由 T 有限公司或其他供给商运出,间接入口到深圳。制制品可间接由深圳的消费厂房付运,或经香港转运到 T 有限公司或其终极买家。
(h) 除销货给 T 有限公司外,香港公司也贩卖大批货品给团体在墨西哥及日本的公司。香港公司向墨西哥公司购置质料或贩卖制制品都不会降价,但贩卖零件给日亚游九游会时则会降价某个指定的百分比。
(i) 香港公司把得自团体公司买卖的降价,拨作公司利润。
4. 裁定
香港公司的存在,是作为台湾与国际买卖的中介人,公管帐目内的入帐利润毋须交纳香港利得税。
5. 裁定的实用期
本裁定实用于 2002/03 课税年度及当前的课税年度。
6. 税务局局长就未来产生的事情或任何其他事变在要项上作出的假定
香港公司的商业形式维持稳定,跟有关布置运作一样。
7. 裁定日期
200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