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实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2. 配景
(a) X 有限公司于 2001 年 8 月 24 日在香港注册成为法团,谋划油墨商业买卖。
(b) 上述货色是由位于南非的同团体隶属公司 S 有限公司所消费。
(c) X 有限公司约有 80% 的销货是卖给其有干系公司,此中一家是位于美国的同团体隶属公司 A 有限公司。
(d) X 有限公司与 S 有限公司签署了购货总协议,亦与有干系的主顾(比方 A 有限公司)签署了贩卖总协议。购货及贩卖总协议均在香港以外地方签署。
(e) X 有限公司位于以色列的控股公司 H 有限公司,卖力统筹买卖事件及货色的消费。该公司决议其下各隶属公司(比方 X 有限公司及 A 有限公司)之间与 S 有限公司之间的代价转移,亦订定消费方案。
3. 布置
(a) H 有限公司依据其定下的代价及消费数目在以色列为一般买卖拟备交货关照书,然后发给 S 有限公司,并把正本送交 X 有限公司及 A 有限公司。
(b) X 有限公司在香港接到交货关照书后,便会拟备一份交货关照书给 S 有限公司。
(c) 发票由 S 有限公司在南非拟备,然后发给 X 有限公司, X 有限公司在香港收取发票。
(d) X 有限公司在香港拟备发票,经过 S 有限公发给在美国的 A 有限公司。
(e) 帐项以汇款方法清缴,经过 X 有限公司在香港设立的银行账户存入及支取,而汇款指示则由以色列方面收回。
4. 裁定
X 有限公司的利润是属于在香港发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因而须依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交纳香港税项。
5. 裁定的实用期
本裁定实用于 2001/02 课税年度及当前。
6. 裁定日期
200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