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实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2. 配景
(a) 某公司于 1999 年 3 月 31 日在香港注册成为法团。
(b) 该公司的商业,是在香港以外的地域贩卖加工水果及餐饮。该公司会从亚洲区的供给商(香港除外)购入货色,然后转售给主顾,次要客源在欧洲及其他国度,但不包罗香港。
(c) 该公司在台湾及印尼都设有服务处。两位董事卖力办理公司的一样平常运作,并辨别留驻于印尼及台湾。在印尼的服务处,现有两位市场推行及推销员工。该公司预备分外招聘市场推行及推销员工,派驻在行将建立的泰国服务处。
(d) 由于交易商业的洽商历程将会在差别国度举行,因而须设立一其中央行政部分,专责办理及统筹各地僱员及董事的事情。该公司选择了香港作为「中间行政处」,帮忙行政事情。
(e) 该公司遂方案在本港建立服务处。香港服务处的员工将卖力以下事情:
i. 依据香港境外的相联单元所订立的交易合约,向香港以外的主顾开动身票(非订单),或从供给商吸收发票(非订单);
ii. 操持信誉证;
iii. 办理银行账户、付款及收款;以及
iv. 备存管帐记载。
3. 布置
(a) 该公司方案与一家印尼供给商 S 有限公司订立购货合约,并与一家美国客户 C 有限公司订立贩卖合约。
(b) S 有限公司是台湾董事在印尼公干时找到的,而 C 有限公司则是印尼董事在一个德国餐饮展览中觅得;该公司是在香港境外透过电邮与供给商及客户联结。
(c) 该公司与 S 有限公司及 C 有限公司签署交易协议后,便在香港境外布置由 S 有限公司间接付运到 C 有限公司,货色不会途经香港,亦不会在香港囤货。
(d) 香港服务处卖力开出或吸收发票、操持信誉证、办理银行账户、付款及收款,以及备存管帐记载等职责。
4. 裁定
该公司与供给商 S 有限公司及客户 C 有限公司买卖所得的利润无须依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课税。是项裁定仅实用于该公司与本文内确认的有关供给商及客户所举行的买卖。
5. 裁定的实用期
本裁定实用于 2002/2003 及 2003/2004 课税年度。
6. 税务局局长就未来产生的事情或任何其他事变在要项上作出的假定
局长假定上述有关买卖将会以裁定请求书及裁定所述的方法实行。
7. 裁定日期
2002 年 8 月 20 日。